时间: 2025-08-09 06:56:13 | 作者: 斯诺克免费直播球迷网第一直播
《公积金提取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出不予提取决定。李某对不予提取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要求对《细则》一并审查。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1)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自己依法处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背后的规律是“能管就管,不管再转”。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市政府,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属于有权处理的情况,那应当怎么样处理呢?《行政复议法》对此规定为,“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A选项是市政府认为《细则》合法的情况,市政府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A项正确。
(2)《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因此,对于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合法性,不包括适当性。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行政复议才会既审查合法性又审查合理性的。B项错误。
(3)《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极度影响原告生活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因此,先予执行申请发生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中没有先予执行制度;并且,即便是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也限于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不包括公积金,先予执行的本质是“可怜的人申请可怜的钱”,住房公积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社会保险金等是不同的,不是可怜的钱,所以,不应适用先予执行制度。C项错误。
(4)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期间,复议机关都不知道怎么适用法律文件,自然需要中止复议审理程序,对文件合法性进行判定后,才知道未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所以,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期间,中止行政复议。D项正确。
黄某被县公安局当场罚款200元。黄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1)《行政复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因此,A项错误。
(2)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因此,B项正确。
(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县公安局当场罚款200元,属于复议前置情形,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告知黄某如不服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C项正确。
(4)《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能够最终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县公安局当场罚款200元,黄某能够最终靠作出处罚决定的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D项正确。
该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对于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2类处罚,是在高效、便捷条件下作出的,具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先天不足”,在具有效率的同时,存在过错的可能性也增大了。《行政复议法》的上述制度,给予了处罚决定机关二次审查的机会,在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转送复议机关前,行政机关能再一次冷静地审视下自己的处罚行为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性,只有其认为需要维持的合法行为,才会转送到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这样的制度规定,不仅给处罚决定机关“留下面子”,让其有机会二次审查自己的行为;更有助于减轻复议机关的受案压力,因为有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处罚决定机关审查时就会纠错,当事人对纠错结果满意的话,就不会再复议了。
甲乙共谋,由甲负责生产假的针剂,由乙冒充医生,欺骗患者,给多名患者注射,骗取高额药费。该针剂导致多名患者遭受重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1)假药犯罪。甲乙生产、销售假的针剂,并且导致多名患者遭受重伤,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可以拆分使用,也可以整体使用。当将两种行为都实施了以后,可认定为一个整体罪名也即生产、销售假药罪,不需要数罪并罚。因此,C项说法错误。
(2)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乙冒充医生给多名患者注射针剂,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是甲乙共谋的犯罪,因此甲构成共犯。
甲乙构成三个罪名: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诈骗罪,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三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因此,B项说法错误。(一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一个法益内不同罪名,法条竞合)
王某想请李某(国家工作人员)帮忙进行非法获利活动。由于不认识李某,王某遂请李某的妻子陈某说情,并交付10万元,作为感谢费。陈某对李某说到这件事,被李某拒绝,并要求陈某把钱退回。后陈某欺骗李某说钱已退回,实际却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下列说法错误的有?
(1)李某。李某拒绝办事,要求退钱,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因此,虽然李某对陈某的退钱行为有监督过失,但不能因此构成受贿罪。故A项说法错误。
第二,陈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也是权钱交易,请托人花钱买的是终端办事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游说者(中间人)的游说行为,因为游说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权。因此,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终端办事人答应办事。题中,终端办事人李某拒绝办事,因此陈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B项说法错误。
第三,陈某不退还钱,多数观点认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王某送的是贿赂,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陈某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故C项说法错误。
(3)王某。第一,王某向陈某送了10万元感谢费,没有明说是给陈某还是给李某,表明既有给陈某也有给李某的概括故意,因此,既构成对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也构成行贿罪。
第二,由于王某将钱送给了陈某,陈某收了钱,因此,王某的对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构成既遂。D项说法正确。
第三,行贿罪的既遂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了财物。例如,甲将一张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悄悄放在官员乙的办公桌上,乙次日发现,便上交。乙不构成受贿罪,但甲构成行贿罪既遂。本题中,陈某收下王某的钱,并且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李某是家庭主要成员,陈某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意味着李某客观上享用了这笔钱的一部分。这便意味着,王某向李某送钱这件事,构成行贿罪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现第469条)规定,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项,启动再审是为了纠正原审错误,但再审却不能被轻易、频繁启动。因为,再审若能够被轻易启动,尤其是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而启动,将会使我国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降低,稳定性下降,有损司法权威。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当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对于错误的案件坚决启动再审,打击犯罪;但另一方面,再审的启动不可随意,如果启动再审将会对被告人不利,应当尽可能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保障原审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A正确。
B项,启动再审,目的是纠正原裁判错误,体现了对实体真实的保障。而为保护原审被告人的人权,不轻易启动再审,目的则是为保障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肯定原审的程序正当,从而体现了司法对于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共同追求。B正确。
C项,再审判监督程序中,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可见,如果检察院抗诉了,再审是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因此,再审不加刑原则存在例外。但是,在二审程序中遵循上诉不加刑,指在仅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上诉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该原则适用于“仅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上诉时的情形,就这一点而言,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一点例外。如果有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等其他因素介入的,二审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但这属于有其他因素介入,不属于“仅有”被告人方面上诉的例外情形,不属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简言之,再审不加刑存在例外,上诉不加刑没有例外,C错误。
D项,虽然要考虑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但缺失了惩罚犯罪和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一味保障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的司法系统注定是没办法实现公平正义的。应当明确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终极目的是纠错,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要不要平衡人权保障与程序正当。因此,再审不加刑虽然重要,但存在的例外恰好是对再审纠错目的的回归。D正确。
某基层法院就郭某敲诈勒索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判处郭某有期徒刑4年。对于一审中的下列哪些情形,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反法律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若认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题需要判断有哪些选项违反了诉讼程序。
AC项,若第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因此A项说“未在开庭10日前向郭某送达起诉书副本”,C项说“公诉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发问”,都不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得以此为由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AC不当选。
B项,稍有难度。简易程序能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似乎B项没有违反程序,但是,题干中说“判处郭某有期徒刑4年”。简易程序,确实可以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但需要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本题的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由1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B当选。
D项,应公开审理但未公开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反法律,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D当选。
甲在乙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欲让乙摔死。丙得知甲的杀人计划后,诱骗仇人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①过失(或意外事件):打击错误;②故意(包括间接故意)→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如果有:对象错误;如果无: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可称为间接故意的类型)。
判断路线图的第一步,判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及结果持何种心理。甲设置在公共道路路障,想摔死骑摩托车的乙,此时甲一定会认识到,在公共道路设置路障有很大的可能性将其他骑车的路人摔死,即使是偏僻路段,也会有这种认识。这表明甲对其他路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这是一种间接故意(也是概括故意)。结果路人丁骑车摔死,这种死亡是在甲的间接故意的认识范围内。由于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不是持过失心理,由此排除了甲构成打击错误的可能。
判断路线图的第二步,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甲在设置路障时,对实害对象丁、欲害对象乙的身份并没有搞混,并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甲没有一点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甲对实害对象丁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早期理论根据结果发生时甲的心理来判断。第一步,以结果发生时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依此判断,从结果发生时看,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丁”,因此属于对象错误。然而,这种看法不仅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而且导致打击错误均成为对象错误。
认识错误的本质是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事实不一致。如果一致,则不存在认识错误。判断“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事实”是否一致,必须要格外注意主观认识的时间。“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中的主观认识,是指行为时的主观认识,而非结果发生时的主观认识。考查行为人的故意及认识内容,应以行为时实施为准,而不能以结果发生时为准。这便是“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同时性原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子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包括两个一致性。一是内容上的一致性,也即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二是时间上的一致性(同时性)。这是指,虽然法官在分析案件时,先审查客观要件,后审查主观要件,但是,犯罪人在犯罪时,不是先实施客观行为、再产生主观故意,而是在主观故意的指导下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同时性。
早期理论在讨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及事实认识错误时,重视内容上的一致性,忽略时间上的一致性。也即,用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来判断对象错误。实际上,根据“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应该用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来判断对象错误。
若用结果发生时的行为人心理判断,不仅会导致所有的间接故意案件都成为对象错误,而且也会导致所有的打击错误都成为对象错误。
例1(安装炸弹案),甲欲炸死乙,来到乙家车库,在乙的轿车上装了炸弹。甲知道乙的妻子、儿子有可能开这辆车,但不管那么多了。第二天,乙的妻子丙开车时被炸死。按照“两步走”标准,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第二步,甲在行为时(安装炸弹时),对丙、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按照早期理论,在结果发生时,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因此属于对象错误。这种看法显然错误。
例2(邮寄毒酒案),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快递员投递错误,投递给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因此甲属于打击错误。按照早期理论,在结果发生时,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因此属于对象错误。这种看法显然错误。可见,这种早期理论标准没办法真正区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及间接故意的案件。
特别提示:当年对本题的参认为,甲构成对象错误。这是当年早期理论时代的观点。这种观点后来得到修正。
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是: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一个人对他人能形成支配力,主要源于两种情形:一是强制手段。典型情形是,强迫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例如,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大臣被迫自杀。皇上对大臣具有支配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二是欺骗手段。典型情形是,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例如,甲明知前方有陷阱,欲杀害乙,欺骗乙开车前往。乙掉入陷阱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本题中,丙的确利用了甲的行为。但是应注意,丙可成为间接正犯,要形成支配力,但不是对甲形成支配力,因为当丙欺骗被害人丁时,甲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丙对甲的行为并没有支配力。丙可成为间接正犯,利用的是被害人丁的不知情,欺骗丁自行陷入死亡之地。丙通过这种欺骗对被害人丁形成支配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司法部公布的答案认为D选项结论正确。这种说法也没问题,因为丙的确“利用”了甲的行为,但是要明白的是,这里的“利用”只是普通的利用,不是指间接正犯能形成支配力的“利用”。
此外,A项认为,甲的行为和丁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有罪。这种说法正确。C项认为,丙没有认识错误,并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种说法正确。
甲市乙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县的市人大代表时,乙县多名人大代表接受甲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赂。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解析】我国《选举法》第4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县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民有权罢免,故A选项正确。
《选举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可见。受贿的乙县人大代表应向乙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而不是向其所在选区选民提出,故B选项错误。
根据《选举法》第58条第 1款第1项的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属于破坏选举行为,应该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可知,C选项正确。
本题D选项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复杂。《选举法》第59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关键是,关于本题所涉及的选举,“主持选举的机构”是哪个机构?《选举法》中有两个条文可以借鉴,一是该法第9条关于主持选举机构的规定,二是该法第39条关于主持间接选举的机构的规定,由于D选项明确设置了“在选举过程中”的前提,这里的“选举过程”当然是指题干中的选举乙县的市人大代表的过程,所以应该适用第39条,而非第9条(此条条文中明确规定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以,结合《选举法》第39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可知主持选举的乙县人大主席团发现破坏选举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故D选项正确。
某地法院审理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关于对作证人员的保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C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丙出庭说明讯问的合法性,为防止黑社会组织报复,对其采取不向被告人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措施
D为保护警方卧底丁的人身安全,丁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丁的证言
AB项,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的方法,这些保护的方法包括:(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的方法;(5)其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可见,A项“对被害人甲的人身和住宅进行保护”,B项“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均属于合法保护方式。AB正确。
C项,对于“国、恐、黑、毒”案件,应当保护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包含侦查人员。法院有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讯问的合法性,但是,侦查人员正是可能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其对取证合法性的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也就不适用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即不可以对侦查人员采取不向被告人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措施。C错误。
D项,卧底属于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若当庭审查丁的证言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会产生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D正确。
B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团,之后由主席团主持选举
C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三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解析】 《选举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国库分中央和地方国库。而中央财政主要是中央国库。故A项错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选举主席团,之后由主席团主持选举。故B项说法正确。
《选举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故C项说法错误。
《选举法》第2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故D项说法正确。
一外国电影故事描写道:五名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五人中的摩尔提议抽签吃掉一人,救活他人,大家同意。在抽签前摩尔反悔,但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抽中摩尔并将其吃掉。获救后,四人被以杀人罪起诉并被判处绞刑。关于上述故事情节,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解析】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由于摩尔在抽签前反悔,不构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他四个人对摩尔生命权进行了侵犯,故A项说法正确。B项中,功利主义认为,最多数的人的最大幸福是功利主义的根本原则,四个人的生命自然要比一个人的生命更重要,故按照功利主义的观点,“一命换多命”是符合法理的,B项说法正确。C项中,由于生命权对每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现在要用其他人的生命来换自己的生命,故五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故C项说法错误。D项中,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该案有不同的解释,比如功利主义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法理的,但是,自然法学派(如康德)则认为,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他们地位是平等的,生命权是不能被剥夺的权利。故剥夺摩尔生命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该案判决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D项表述错误。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可见,ABC项都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不同程度的解决方法,正确。D项错在只能在10日以下处以拘留,应当是“15日以下”,D错误。
A甲系机关保卫处长,采用多日不让小偷睡觉的方式,迫其承认偷盗事实。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B乙系教师,受聘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因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气焰嚣张,乙气愤不过,一拳致其轻伤。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C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嫌疑犯郭某,致其重伤。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D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嫌疑犯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A项,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超市保安或普通单位的保卫处工作人员,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合同制民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题中,甲系机关保卫处长,但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假如甲是司法工作人员,多日不让被告人睡觉的方式属于变相肉刑或酷刑,构成刑讯逼供罪。A项说法错误。
B项,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庭审、履行职责期间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其殴打刘某的行为,是为了泄愤,而不是逼取口供,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乙将刘某打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B项说法正确。
C项,丙的殴打行为,一方面属于刑讯逼供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另一方面也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因此,C项说法错误。
D项,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刑讯加逼供。刑讯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没有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诱供、逼供,不是刑讯逼供。例如,欺骗或威胁使用肉刑但没用的,不是刑讯逼供。本题D项中,丁并未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只有欺骗和威胁,不构成刑讯逼供罪。D项说法错误。
国务院法制机构在审查起草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认为,该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比较大争议,且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对此,能采用下列哪些处理措施?
国务院法制机构(原为国务院法制办,2018年后调整为司法部)负责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当它发现送审稿存在门槛尚不成熟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比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问题时,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因此,A、C项正确。B选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司法部)的行政级别和其他部委相同,因此无权另行指定起草机构。D选项迷惑性较强,一般而言,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前提是草案在行政机关内部已经基本成熟,在本题中,该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比较大争议,且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公开征求意见的条件尚不成熟。故D项错误。
A侦查人员在搜查钱某住宅时,发现一份能够证明钱某无罪的证据,对此证据予以扣押
B在杜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杜某一些物品和文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杜某
D在对周某盗窃罪审核检查起诉中,周某死亡,检察院决定将依法冻结的周某赃款的一部分上缴国库,其余部分返还给被害人
本题综合考查了侦查行为和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时对财物的处理,难度较高。A项,解题关键词是“无罪”、“扣押”。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可见,证明嫌疑犯无罪的证据也应予以扣押,A正确。
B项,解题关键词是“无关”、“五日内”。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可见,“5日”错误,B不正确。
C项,解题关键词是“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嫌疑犯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见,C正确。
D项,解题关键词是“检察院”、“上缴国库”、“返还”。在审核检查起诉时,嫌疑犯死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需要没收其违法来得到的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换言之,检察院有权解除扣押、冻结,但没有权力将财物上缴国库。认为应当没收的,只能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一般是法院)处理,D错误。
【解析】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集会、、自由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不属于监督权,故B项错误。
孟子的弟子问孟子,舜为天子时,若舜的父亲犯法,舜该怎么样处理?孟子认为,舜既不能以天子之权要求有司枉法,也不能罔顾亲情坐视父亲受刑,正确的解决方法应是放弃天子之位,与父亲一起隐居到偏远之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解析】情与法的冲突历来是社会较难解决的难题,往往特别难找到两全的方法,但兼顾情理和法理是保障法律正当性、有效实施的保障,对当代法治有重要借鉴意义。孟子的方案并非完全未顾及法律,也是对古代礼与法作为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内容的综合考量,在情与法的矛盾方面,不同法律传统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法。A项中,情与法的冲突有时未必有完美的解决方案,故A项说法错误。C项中,孟子的方案主要以道德为主,同时也顾及法律的目的,故C项说法错误。故BD正确。
银行为孙法官提供了利率优惠的房屋抵押贷款,银行王经理告知孙法官,是感谢其在一年前的合同纠纷中作出的公正判决而进行的特殊安排,孙法官接受该笔贷款。关于法院对孙法官行为的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解析】法官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的任何利益都应当拒绝接受,不论这种利益是大是小,是直接对法官的收买,还是以其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方式出现。题中,孙法官接受了该笔贷款系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A项正确。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主观过错、后果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题中,银行提供的贷款利率优惠是“感谢其在一年前的合同纠纷中作出的公正判决”,可认定孙法官违纪行为轻微,因此,如孙法官主动交代,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有很大成效避免损失的,可以免予处分。B项“从轻”给予处分错误,C项正确。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D项正确。
甲市某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县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年,李某上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李某被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李某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B李某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先向甲市检察院申请复议
C对李某申请赔偿案件,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指定一名审判员审理和作出决定
D如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该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1)《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A项正确,应选。
(2)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等不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司法赔偿程序应当遵守“三步走”的程序步骤:第一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第二步,上一级司法机关赔偿复议程序(注意不是行政复议,司法复议的对象为上一级司法机关);第三步,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程序。当赔偿义务机关为法院时,司法赔偿程序应当遵守“两步走”的程序步骤,在先行处理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程序上,法院司法赔偿“两步走”和非法院司法赔偿的“三步走”内容完全一致,但法院司法赔偿没有第二步司法复议程序,因为法院的上一级司法机关还是法院,对于法院而言,第二步和第三步合二为一了。本题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无须申请复议。B项错误,不选。
(3)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C项错误,不选。
(4)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D项正确,当选。
法律的自主性意味着法律可当作工具和手段,改变个人的行为模式等,影响到群体以及个人与群体、群体间的行为准则,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法律的自主性强调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的重要价值,通过法律的有效运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对个人、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必要规制,简而言之,法律对于一个正常的社会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但这并不代表法律能够调整所有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法律的作用既不可或缺又有局限性,法律能够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万能论)是对法律作用过分的夸大,法外空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A选项错误。
B选项的表述依然错误,法律要以社会为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才产生了法律,社会的发展变化,尤其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带来了法律的持续不断的发展变化,因此法律不可能是社会的基础。
C选项同样错误,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历史角度讲,法律规范同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都脱胎于原始习惯,只是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有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这一相对分化的趋势。
D选项正确,法律首先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存在,通过对人们行为提出要求进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本题考查我国的民族关系,也直接关联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看见和谐一词,必然是2018)。宪法序言倒数第三自然段中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因此,本题答案为B选项。当然,根据“语感”来做对这个题目似乎也是可行的,显然用“美丽”来形容民族关系是非常别扭的,也不符合中文的正常表达习惯(日文的话我不太确定,但就这个题目来说,如果有不同意见,建议严查祖孙三代)。应该说这个题目相对有难度的是第一个挖空,从国家结构形式上讲,我国确实属于单一制。但单一制是对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概括而非民族关系的概括(事实上在我国宪法的文本中,也没再次出现过“单一制”一词),“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不仅符合宪法文本,也是我们从小接触的表达定式。
再多说两句,2024年的宪法题目整体风格上有点返璞归真的意思,这里的返璞归真是指命题人开始以宪法法条挖空的方式来设计相关选项,直接考查大家对宪法法条的熟悉程度(这里的宪法特指宪法典,并不包括选举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这种看似新颖的考查方式在底层逻辑上倒并不让人意外,完美符合宪法作为一个法条型学科的定位。从应对方法上讲,大家在今后的复习过程中要有意识地强化对法条本身的掌握,起码对于教材和讲义中列举的法条(尤其是宪法典中的法条),要通过适当多看来加深印象,还是我们在课堂上反复强调的,很多宪法题目想要做对,并不一定要“记得”相关的知识,在题目的语境下能够“认得”就足够了。
甲和乙(聋哑人)引诱三名未成年人丙、丁、戊卖淫,公安机关的下列侦查行为合法的有?
A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戊,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来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A正确。
B项,询问笔录应当交戊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让戊核对确认。未经戊核对,没办法保证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B错误。
C项,询问多名被害人,为避免被害人之间相互影响,准确查清事实,侦查人员应当分别询问,不可同时询问,更不可让多名被害人当场对质,C错误。
D项,因乙是聋哑人,讯问乙时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但翻译人员应当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否则需要回避。乙的父亲作为乙的近亲属有着非常明显的身份利害关系,不得为乙翻译,D错误。
A甲发现孩子丙(5岁)不是亲生的,将丙打成重伤。甲的母亲乙看到这一个场景,不予救助。丙死亡。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既遂
B甲想杀乙,给乙邮寄了一个炸弹,有外包装。快递员在运输途中遇到暴雨,炸弹被雨淋湿了,失效了。乙收到该包裹,没有遇到危险。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
C甲欲杀妻骗保,在即将把妻子推向悬崖之际,顿生悔意放弃了。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保险诈骗罪中止,想象竞合
D甲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甲构成虚假诉讼罪未遂
A项,考查多个作为义务人之前的先后关系。甲作为养父是第一位的作为义务人,乙作为祖母是第二位的作为义务人。若第一位的作为义务人不救助法益甚至侵害法益,则不能期待第二位的作为义务人实施救助。因此,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A项说法错误。
B项,隔离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时空间隔。隔离犯的着手,看邮寄物在邮寄途中有无危险。如果有,则寄出就是着手。炸弹在途中有危险,所以寄出就是着手。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B项说法错误。
C项,一方面,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另一方面,甲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是理赔时。甲尚未理赔,还处在预备阶段。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属于想象竞合。C项说法正确。
D项,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多数说(司法解释):(1)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法院开庭审理。满足任一条件,便构成既遂。少数说:法院受理便既遂。无论根据哪个学说,甲均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因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了。注意,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胜诉。D项说法错误。
王某发现乙公司的视频软件存在漏洞,只要使用特定手机型号就能注册名为“888”等靓号,便故意使用这个漏洞,登录并注册了大量的靓号,并出售谋取钱财。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B王某利用乙公司服务器漏洞,大量注册靓号,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D王某利用乙公司服务器漏洞,影响了乙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A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乙公司的软件不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王某不构成该罪。
B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285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方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成立,要求先非法侵入,然后获取存储的数据。王某的注册行为不属于侵入行为,也不属于获取存储的数据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该罪。
C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方法,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王某的注册行为不属于非法控制行为,因此不构成该罪。
D项,根据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一,本罪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仅包括第285条第1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含别的一般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本罪包括三种行为类型。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王某故意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注册大量靓号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二种行为类型,因此构成该罪。
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欺骗乙望风,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乙企图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对乙应以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论处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两人虽然罪名不同,但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D乙客观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因其仅有盗窃故意,故应在盗窃罪法定刑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成立帮助犯,不仅要求有帮助行为,而且要求有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过失帮助了他人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例如,甲欲杀死丙,向乙借枪,谎称去打猎。乙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便将枪借给甲。甲拿到枪杀死了丙。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杀人提供了帮助作用,但是乙没有帮助甲杀人的故意。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本题中,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杀人提供了帮助作用,但是乙没有帮助甲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虽然乙有帮助甲盗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甲没有盗窃行为,乙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帮助犯。A项说法错误,间接正犯是指指使者不去实施犯罪,被利用者去实施、实行犯罪。乙虽然被利用,但没有实行犯罪。B项说法错误,乙虽然有帮助盗窃的故意,但由于甲没有盗窃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D项说法错误,客观上帮助杀人不能包容评价为帮助盗窃,故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也就不存在根据盗窃罪来量刑的问题。
甲系外贸公司CEO,在公司会议上拍板:为物尽其用,将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的原材料剩料在境内销售。该行为未经海关许可,应缴税款90万元,公司亦未补缴。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虽未经海关许可,但外贸公司擅自销售原材料剩料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不属于走私行为
B外贸公司的销售行为有利于物尽其用,从利益衡量出发,应认定存在超法规的犯罪排除事由
C外贸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构成逃税罪
D如海关下达补缴通知后,外贸公司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则不再追究外贸公司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54条(变相走私)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上述两种情形是指:第一,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这里的来料加工等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第二,将减免关税的物品(如捐赠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注意:一般的走私不要求具有非法牟利目的,而该种走私要求具有非法牟利目的。例如,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因为质量上的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或没有一点经济价值和必要性复运出境,然后在境内销售,未补缴关税。这种行为不构成走私罪。但是,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实际是海关领域的逃税罪,所以,未补缴的关税的数额达到逃税罪的标准的,以逃税罪论处。
不过,这种逃税罪不能享受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待遇,也即《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海关毕竟不是税务机关。
ACD项,外贸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变相走私行为,只是由于没非法牟利目的,不构成走私罪。但是,这种走私行为构成逃税罪。不过,这种逃税罪不能享受处罚阻却事由的待遇。A项说法错误,C项说法正确,D项说法错误。
B项,犯罪排除事由有两大类。一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能够阻却违法性,主要是根据法益衡量,认为最终没有法益侵害性。二是阻却责任的事由,也即阻却可谴责性的事由,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能够阻却责任,主要是根据可谴责性,认为这些情形下没有可谴责性。
B项表述是“销售行为有利于物尽其用,从利益衡量出发”。这是一种法益衡量的表述,因此,这里的犯罪排除事由是指违法性阻却事由。所谓超法规的排除犯罪事由,是指没有法律和法规根据的排除犯罪事由。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司法适用上是不被认可的,因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因此,B项的说法错误。至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在司法适用上有些情况会被认可,例如,期待可能性是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的,但司法机关会根据期待可能性来考虑量刑。
某县人大闭会期间,赵某和钱某因工作变动,分别辞去县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法院副院长孙某任代理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任代理检察长。对此,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不是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不是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此,赵某作为县法院院长,应该向同级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符合谁选举,谁罢免,向谁辞职的规律。A项说法正确。
而钱某的辞职首先要向同级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并且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故B项说法不全面。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0条第13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因此孙某出任代理院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无需上报县人大批准。故C项说法错误。
D项中,李某出任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不是批准。故D项说法错误。